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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6********,汉族,初中,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单元****号。因吸毒,2008年12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2年9月7日、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4年8月7日、21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8年1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20年8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新益大厦行政服务中心楼下电动车停放点,假装该车主人,盗走陈某某(女,2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忘记取走钥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的白色倍特牌TX12****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销赃给一路人。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尚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价格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敏

                                

                                   2020112

                          

附件:1.被告人尚某某现在四川省新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视居

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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