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05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2007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开**”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五粮液白酒4瓶(售价共计人民币4279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并报警。
涉案的五粮液白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抓获被告人尚某某的经过及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标签等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盗窃其超市4瓶五粮液白酒的事实及五粮液白酒的售价。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刑初8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尚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赃物的照片等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8月21日
_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