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35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庄组**号。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经预谋,窜至本区**路**号烟酒杂货店内,先后二次进入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从摆放香烟的货架处,窃得2条中华牌软盒香烟,而后逃逸。经鉴定,被盗软盒中华牌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尚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一男子于2020年4月13日晚19时30分许,先后二次至其工作的烟酒杂货店内询酒价,其用电脑查价,该男子离开后其发现店内少了2条软盒中华香烟,遂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店内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店内盗窃香烟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情况、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及其系抓获归案。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尚某某处扣押得2条中华牌软盒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条软盒中华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6.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钱晶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