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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54********,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涧口乡**村**组。20161月25日公务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 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3时许,在洛宁县**小区**号楼**室黄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尚某某用随身携带灰铲将黄某甲家门撬开,进入屋内时被房主黄某甲发现,尚某某随即离开。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在洛宁县**路与**路交叉口向东20米路北处,被告人尚某某将黄某乙的蓝色王野牌电动车偷走。后尚某某以24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张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68元。

2019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在洛宁县**门口南侧停车场,被告人尚某某将宋某某的粉色绿源牌电动车偷走。后尚某某将该电动车重新换锁后供自己一直使用至今。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黄某甲、 黄某乙、宋伟玲的陈述;

2. 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

3. 证人许某某、兰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尚某某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

6. 侦查实验视频光盘一张;

7. 书证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效波

2020年3月13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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