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住社旗县****。因涉嫌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杨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有债务纠纷,王某某提出让尚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给他用来抵债,且向尚某某传授盗窃电动三轮车技巧,提供作案工具尚某某学会盗窃技巧后在南阳、社旗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电池,将部分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交给王某某用来抵债,余下的电动三轮车及电池销赃到城郊乡马桥、红泥湾,所得赃款自肥。
1、2019年0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与明山路交叉口东南角乐蜀毛肚火锅店门口将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居民包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0元。尚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抵给王某某,用以还账。
2、2019年0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康远机械厂大门东侧盗窃南阳市宛城区刘宁一辆红色虹丛牌电动三轮车,该电动三轮车内有30箱百威啤酒,尚某某在无法“出售”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将其扔在光武路牛王庙口路北泡泡足浴店门前,导致车上30箱百威啤酒丢失。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000元。
3. 2019年0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社旗县城郊乡颐和宾馆门口将社旗县李店镇新华街居民刘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将该车电池卖于城郊乡马桥一修电车处。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000元。
4. 2019年0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社旗县城赊店镇科委对面将社旗县刘庄村居民杨某的一辆绿色东威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将该车电池卖于城郊乡马桥一修电车处。经鉴定, 该车价值2600元。
5. 2019年0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社旗县赊店镇世纪广场东北角电信手机店门口将社旗县赊店镇金水小区居民焦乾统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将该车电池卖于城郊乡马桥一修电车处。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6. 2019年04月02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柴庄农贸市场西侧泡泡足浴附近盗窃南阳市宛城区柴庄居民殷某某一辆金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尚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抵给王某某,用以还账。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
7. 2019年04月02日凌晨, 被告人尚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柴庄居民点25号附近,将南阳市宛城区柴庄社区居民任某某停靠在家门口的电动车内部四块电池偷走,并卖给红泥湾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四块电池价值400元。
8、2019年04月02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桑园路与明山路向阳村134号附近,将南阳市宛城区向阳村居民郭某某停靠在家门口的电动车内部四块电池偷走,并卖给红泥湾小鸟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四块电池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尚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向尚某某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鹏飞
检察官助理:董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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