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徽商银行门口,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丈夫殷某某因停车问题产生口角,后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尚某某将被害人乔某某打摔倒在地,被害人乔某某头部后脑部位着地受伤。2020年2月5日,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乔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五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沙某某、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6.五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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