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到新乐市公安局协神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在新乐市南协神村十字路口,因交通事故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过程中尚某某将高某某打伤。后经司法鉴定,高某某受外力作用,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口腔黏膜损伤及颈部划伤均为轻微伤,胸部损伤致2处以上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保顺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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