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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生于1978年****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因邻里纠纷在自家大门外边与同村村民周某某、姜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尚某某持菜刀将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贯九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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