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镇**村**号,住望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农。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因遗产纠纷,被告人尚某甲持刀到望都县**鞋厂找其姐姐尚某乙理论,在该鞋厂库房内将尚某乙拽倒并持刀威胁尚某乙,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尚某甲在该鞋厂院内又持刀与尚某乙的丈夫田某某发生冲突,之后尚某甲被他人推到该鞋厂大门口停留十余分钟,后尚某丙来到鞋厂,尚某甲持刀,尚某丙持铁锨、田某某持棍子三人发生打斗,致尚某丙、田某某、尚某甲受伤。经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尚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尚某甲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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