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道**里**门**号,住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时35分许,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与五爱道交口附近变电箱旁边,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言语、肢体冲突,期间尚某某抱住刘某某右小腿并拉拽,致刘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尚某某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致:
1、左锁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左冈上肌腱全层撕裂,评定为轻伤二级。
3、左锁骨处皮肤瘢痕10.4cm,评定为轻伤二级。
4、右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锁骨骨折在倒地过程中可以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情成因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妍
检察官助理:范爽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十九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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