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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明知郜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实名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以300-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郜某某,经查,其出售的农业银行卡涉及诈骗金额82123元,中国银行卡涉及诈骗金额2954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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