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本市城西区兴海路租房。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6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于2019年8月8日决定对被告人尚某某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尚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金富苑”火锅店门口对拒载的出租车司机马某甲实施殴打,后又对拍摄其殴打马某甲过程的路人马某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警情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拉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雅
检察官助理:郭瑛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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