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冰毒被永登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伍佰元;2017年11月1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元,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逢燕 ,系甘肃金硫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0年9月1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12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四年;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永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7年1月5日因吸食冰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永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4年6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六个月,寻衅滋事罪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永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曙煜,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4年6月12日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0年9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7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永登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3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永登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因吸食毒品被安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6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永登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永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粮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6年7月吸食毒品被永登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罚款500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6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永登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包某某、祁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永登县**夜市餐车上,因琐事与杨某甲、杨某乙、蔡某某、宋某某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后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便回到永登县黄某某家中,蔡某某去网吧上网,为寻求报复、逞强耍横,23时许尚某某又纠集李某某、薛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曹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将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三人带至永登县**镇**路上,将蔡某某叫至永登县**镇**路上,分别用木棒、皮带对杨某甲四人进行殴打,后又拉至永登县城的**宾馆里,威胁、殴打杨某甲等人向尚某某下跪认错后,让杨某甲等四人离开。经鉴定蔡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等13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包某某、祁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为发泄一己私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使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包某某、祁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维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包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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