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尚某某(别名小三),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0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7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9月28日告知被害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23日22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因酒后逞强斗狠,与一起吃饭、唱歌的常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和冲突,遂纠集被告人尚某某,尚某某又纠集朱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白金汉爵酒店附近驾驶车辆追逐、拦截、逼停被害人常某某以及赵某某驾驶的玛莎拉蒂轿车(车辆识别代码ZAMSP56E0E10*****)。在追逐过程中,朱某某持鱼叉投戳该玛莎拉蒂轿车左侧,逼停后,徐某某持械打砸该汽车驾驶室玻璃,并伙同尚某某、朱某某等人持械对常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侮辱。
经鉴定,该玛莎拉蒂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485元。
案发后,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常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酒店内外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 伟 东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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