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街道**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尚某某多次提供位于邛崃市文庙街115号二楼的办公室作为场所伙同并容留李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1、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在邛崃市文庙街115号二楼自己开办旅行社的办公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2020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在邛崃市文庙街115号二楼自己开办旅行社的办公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3、2020年10月25日15时至2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邛崃市文庙街115号二楼自己开办旅行社的办公室内,容留李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多次提供位于邛崃市文庙街115号二楼的办公室作为场所,伙同并容留李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映麟
2021年2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提讯证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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