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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妨害公务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逮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打工。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进入鄂托克旗**镇**小区西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点时,拒不配合鄂托克旗**镇政府委派的疫情防控点工作人员王某某,且对其进行辱骂及殴打等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不服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劝阻,殴打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防控工作人员依职权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取得了王飞雄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光

王丽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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