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4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村乡**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已缴纳)。201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粤ADB****8号小型轿车,沿我市翠亨新区翠微道由和信路往沿江东路方向行驶,途经翠亨新区翠微道纬创公司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粤T40***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尚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0.9mg/l00mL。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尚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肇事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赔偿粤ADB****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广州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尚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检察官助理:郭**
二О二О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6*******);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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