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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8〕7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3时10分,被告人尚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吉劳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伊金霍洛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蒙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蒙K**奥迪牌小型轿车又撞至东南角停车位上停放的蒙K**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致尚某某、王某某、蒙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5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12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广伟

2018年11月2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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