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乡**村**组**号,现住景泰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0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驾驶甘D******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景泰县景电管理局专用道西一泵站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外水渠内,造成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7mg/1OOmI。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钲云
检察官助理:郭小勇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景泰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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