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00时06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官渡区寺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面寺村附近路段时,尚某某驾车驶至道路西侧车道,遇黄某某驾驶川******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舒云丽沿寺瓦路西侧车道迎面驶至,两车交汇,尚某某所驾车前部与黄某某所驾车前部相撞,致黄某某、舒某某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尚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92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4.92mg/100ml(乙醇/血);有自首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事故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4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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