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潍坊**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路**小区**号楼中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北**路口西约50米处时,撞到中央隔离护栏上,致护栏、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尚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4.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谢某某、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燕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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