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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巷**号**室,现住十堰市**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在十堰市郧阳区**镇**杨某某家吃饭时饮酒,次日凌晨4时许,尚某甲再次在杨某某家饮酒,9时许,尚某甲驾驶鄂C****0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赵某某)自**镇**村往郧阳区**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郧阳区**镇**路段,与正在转弯的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鄂C****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尚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5.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1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巷**号**室,联系方式1857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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