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尚某某因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于2017年2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宿某某卓圩街“吴三排挡”饮酒后驾驶苏NL****小型轿车沿卓圩老街向南行驶到雪峰山路向西,又行驶至三院门口北侧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尚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515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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