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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住平遥县**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平泰线**供水公司道虎壁分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并挤压坐在路中隔离花池东侧边的被害人郭某某、胡某某,造成郭某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217.44mg/100ml。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胡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胡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酒精含量测定为217.44mg/100ml,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两人轻伤,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星林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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