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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村**号,现住泰安高新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洪沟店村附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门大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102mg/100mL,遂将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按规定送检。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尚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宁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5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电子卷宗光盘一张、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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