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636号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21962********,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工作单位:**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00时20分许,尚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沿凤凰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湖滨西街交叉路口,与同道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宁A****0号小型轿车等候信号灯放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9月29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0mg/100ml。后民警将鉴定意见告知尚某某,尚某某表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醇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0958****。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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