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项目部院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兰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新路双洞桥向东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0.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龙
检察官助理:秦丹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99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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