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2032,满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家属房。因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被绥中县公安局处以罚款800元,并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尚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所送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二次测定平均值)。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尚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对方车辆所有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对方车辆所有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彬
检察官助理:康琪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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