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大洼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兴隆台区**社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向海大道香水湖岗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7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辽C****7号车又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辽H****2号小型轿车相撞,而后辽H****2号车又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辽L****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C****7号乘车人赵某某、辽A****0号小型轿车司机尚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8.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盘锦市大洼区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庞 毅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尚某某在其住所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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