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66********,汉族,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4时40分,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省道***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镇东***村路段处时,与沿省道***线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鲁******号牌三轮车相撞,致尚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办案民警于2020年1月2日15时30分对尚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案发后尚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检察官助理:陈增春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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