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组**号**号,2014年9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8日02时左右,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口附近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后尚某某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9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有前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538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