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饮酒后驾驶的云******号中型拖拉机沿**镇方向驶往**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线K45+200M处时,被王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货车超车时刮擦到拖拉机左侧,致使拖拉机右侧车身碰撞到路边李某某家大砖墙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家墙体受损、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尚某某处提取送检的血样(检材)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6.89mg/100ml。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告知;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1591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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