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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青松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尚某某觉得办理挂车营运证等证件流程繁琐,为图方便,添加办理伪造证件人“李某某”(真实姓名郭某某,湖南省娄底市**县人,现住秦皇岛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另案查处)为微信好友,并由“李某某”为其蒙H****挂车、冀H****挂车提供伪造、变造的营运证、行驶证,每次费用100元。“李某某”在收到尚某某微信支付的红包(人民币100元)后,便通过顺丰快递将伪造、变造的营运证、行驶证寄给尚某某。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尚某某先后五次通过“李某某”为其挂车办理了5个营运证、2个行驶证,共计支付费用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侦查说明、顺丰快递派送签收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尚某某为方便出行,逃避检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国山

(院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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