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单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济宁市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4月2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9月1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单县**镇**楼**村**楼**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12年10月31日假释释放,2014年9月3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单县**镇**庙**村**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5年11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济宁市金乡县**村**街**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57********,汉族,文盲,务农,现住济宁市金乡县**村**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23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3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济宁市金乡县**村**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郝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9月4日至9月18日,自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甲至济宁市金乡县**村东头,盗窃李某甲的“东风小康”牌单排货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下同)26600元。
2.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盗窃的“东风小康”牌货车至成武县**街道**村,盗窃李某乙、徐某某的“海全”牌、“天沃”牌电动轿车各一辆。后将盗窃的“海全”牌电轿卖与在金乡县“鑫源”广场经营性保健品门市的吴某甲,吴某甲收购后转手卖与金乡县吴庄村村民吴某乙。“天沃”牌电轿被王某某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18050元、11200元。
3.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盗窃的“东风小康”货车至成武县**街**路南“北京布鞋”门市门口,盗窃王某某的“雷丁金瑞”牌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600元。
4.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甲、郝某某驾驶盗窃的“东风小康”货车至成武县**镇**街“唯衣”服装店门口,盗窃周某某的“道爵新能源”牌电动轿车一辆;又至单县**镇**楼**村**村,盗窃贾某某的“金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盗窃的车辆卖与在金乡县鸡黍镇马集经营狗肉馆的张某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24000元、5220元。
5.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盗窃的“东风小康”货车至成武县**镇**村,盗窃王某某的“雷丁”牌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550元。
6.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盗窃的“东风小康”货车至成武县**镇**街,盗窃孙某某的“迈迪”牌电动轿车一辆;又至单县**队附近盗窃郭某某的“欧式巧客”牌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34200元、9800元。
7.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盗窃的“东风小康”货车至单县**村,盗窃孙某某的“东风威丝曼”牌电动轿车一辆,由尚某某卖与张某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800元。
综上,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盗窃7次,涉案价值199020元;被告人郝某某盗窃1次,涉案价值29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车凭证、户籍证明等;2.勘验、辨认笔录:成武县公安局、单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辨认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尚某某等人盗窃的一辆白色“海全”牌四轮电轿,仍在金乡县城其经营的性保健品门市内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几天后,被告人吴某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在金乡县**村以6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价值18050元。
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尚某某等人盗窃的白色“道爵新能源”牌四轮电轿及红色“金鑫”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仍在金乡县鸡黍镇马集华光社区其经营的狗肉馆内分别以4000元、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价值分别为24000元、5220元。
3.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尚某某等人盗窃的一辆白色“东风威丝曼”电动轿车,仍在金乡县金乡镇马集华光社区其经营的狗肉馆内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价值20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车3次,涉案价值5002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各收购赃车1次,涉案价值18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车凭证、户籍证明等;2.勘验、辨认笔录:成武县公安局、单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辨认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收购,其中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吴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6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张某乙、吴某甲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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