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尚某某、杨某某等8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副本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7〕12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长武县**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兴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21987********,汉族,大学本科,住陕西省潼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靖边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光山县**乡**下**。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冠县**乡**某某**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靖边县**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靖边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旬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田某甲、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尚某某等8人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张某丙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6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被告人尚某某组织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田某甲、方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先后在西安市、济南市、苏州市,使用统一的电话号码、密码,办理中信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等各类银行卡,并以每张50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北京市,根据他人要求,使用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和密码,办理中信银行、中国银行2家银行的银行卡,并以22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

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丙在西安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根据他人要求,使用他人提供的电话号码、密码,办理华夏银行、北京银行、兴业银行等各类银行卡约10余张,并以每张40-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根据他人要求,转寄银行卡至台湾、读取银行卡信息、将银行卡内资金进行转账并从中获利。

1、2016年5月9日至11日,被害人沈某某在本市南湖区,接到自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俞某甲”等人电话。“俞某甲”等人谎称沈某某如参与国际黄金洗钱案并收取好处费,要求其将所有资金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共计33.2万元。

上述33.2万元资金中,转入被告人杨某某工商银行账户3.39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乙中信银行账户24.9万元。后上述资金中的23.39万被转入彭某某账户,再分批转入被告人郑某某齐鲁银行账户2.01万,被告人方某某工商银行账户2.005万,被告人田某甲工商银行账户2.005万,被告人张某丙华夏银行、北京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西安银行、浦发银行账户共计12.025万。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尚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根据“马先生”要求,持被告人郑某某、方某某、田某乙所存入资金账户对应银行卡,取款共计6万元并转存至其他银行账户。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在注销中信银行账户时,将其中的4.9万元取出。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根据他人要求,从自己所控制的被告人张某丙浦发银行卡账户内的1.99万取出后转入他人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5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根据他人要求,向被告人张某乙讨回其所取出赃款中的4.5万并转入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中。

2、2016年5月14日至19日,被害人俞某乙在余姚市接到自称为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谎称其涉嫌洗黑钱,要求俞某乙将所有资金转入指定银行账户。被害人俞某乙共计被骗取1200余万元。2016年5月17日,上述资金中的1.9644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甲中信银行账户内。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6年5月19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和谐医院附近307租房内,查扣各类信用卡共计11张。经查,上述信用卡均非被告人李某甲所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笔记本、快递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常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俞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田某甲、方某某、张某丙的和辩供述解;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田某甲、方某某、张某丙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或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涉及2.01万,被告人方某某涉及2.005万,田某乙涉及2.005万,张某甲涉及1.9644万,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涉及3.39万,被告人尚某某涉及11.3744万,被告人张某丙涉及12.025万,被告人李某甲涉及6.49万,均属数额巨大,上述8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系赃款仍进行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田某甲、方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9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婷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乙、田某甲、方某某、张某丙联系方式分别为:158********、152********、135********、153********;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