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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6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2016年5月15日释放;又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1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9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2月6日释放。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宋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7月期间在苏州市吴某某郭巷街道通达路一足浴店、郭巷街道马巷村南浜村一集装箱等地开设赌场,雇佣宋某乙、赵某某、殷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事抽水、望风等工作,聚集曹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以“斗牛”的形式赌博,并按照庄家赢钱数额的10%“抽水”,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7人,扣押赌资人民币17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沈某某、宋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庆 

                                 2019年11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宋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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