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镇,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抢劫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高碑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住址白云区**镇**街**号,2009年因涉嫌抢夺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高碑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址商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凤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尚某某2017年上半年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花费16000元购买一支M9手枪和15发子弹。2018年8月14日10时许,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民警在安新县三台镇凯丰宾馆内将尚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黑色M9手枪一支,子弹9发,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9发子弹,其中8发正常击发,1发未能正常击发。
2.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尚某某、凤某某携带枪支从陕西商洛市到高碑店市白沟镇预谋抢劫,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联系尚某某,三人在高碑店市白沟镇、安新县三台镇踩点预谋抢劫金店,后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凤某某经预谋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后因意志以外因素而停止,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军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凤某某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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