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2********,汉族,中专,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7********,汉族,中专,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治安拘留13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孟某某家中吃饭,过程中,孟某某、尚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孟某某、尚某某与贾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孟某某、尚某某将贾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贾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尚某某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尚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晶
检察官助理:孙玥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孟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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