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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向某某等4人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47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石羔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周某甲、尚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湖南省龙山县**路**号龙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聘用被告人向某某、周某甲、尚某某、李某甲以及万某某、田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担任业务员,通过事先准备的“话术剧本”冒充单身女性和男网友进行聊天交友,采取送红酒、皮带等小礼物的方式骗得对方信任,随后以回礼等名义要求男网友购买**公司淘宝、拼多多店铺中的口红、香水、泳衣、睡衣等商品作为礼物,事后以无实物发货或邮寄廉价物品等方式骗取男网友钱款并掩盖行骗事实。业务员以个人每月业绩的30%从**公司获得提成。至2019 年12月,**公司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瞿某某、汤某某、王某丙、蔡某某、李某乙、邓某某、刑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钱款达360.30 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害人金某某在本区被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担任**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诈骗金额约6.6万余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619元、被害人刘某某1987元、被害人瞿某某4588元,违法所得26723元。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担任**业务员,直接参与诈骗金额约4.9万余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汤某某1600元、被害人王某丙1998元、被害人蔡某某1520元,违法所得18720元。

被告人尚某某于2019年12月担任**公司业务员,直接诈骗金额约95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952元、被害人邓某某880元、被害人刑某某988元,违法所得4715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担任**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诈骗金额约7727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887元、被害人孙某某1820元、被害人王某乙520元,违法所得5908元。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彭某某、李某丙、杨某某、肖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瞿某某、王某甲、汤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孙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李某乙、邓某某、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周某甲、尚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周某甲、尚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周某甲、尚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向某某、周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尚某某、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建金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周某甲、尚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向某某1916001****、周某甲1867433****、尚某某1879744****、李某甲1522066****。

2.随案移送纸质案卷贰册、取保候审复印件叁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肆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随案移送手机伍拾肆部、电脑硬盘拾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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