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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060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办事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二人携带电打鱼工具乘坐铁皮船到本市三桥贾洲七组附近的汉江河段处,采取电打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押二人捕捞的鱼类共计29.3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勘验笔录;4.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二人在禁渔期间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汉军

检察官助理:李雪君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联系方式:139********;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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