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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尚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号。1999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于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尚某到开封市**路**小区**号楼**单元,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号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现金10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尚某到开封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华为P30手机一部和黄金叶天香牌细支香烟一条;之后又到**号楼**单元**楼**户,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经鉴定,华为P30手机价格为3140元,一条黄金叶天香牌细支香烟的价格为5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尚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2.物证: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3份、辨认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3份;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江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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