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于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27日凌晨,来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成大方圆药房旁边的奶亭小卖店外,乘店内无人之机,由邹某某拽开该小卖店窗户进入小卖店内实施盗窃,由尚某某、陈某某负责望风,三人在该奶亭小卖店内共窃得南京煊赫门、黄鹤楼等不同品牌的整条香烟11条、黄山、利群等品牌的散盒香烟54盒,窃得零钱共计约人民币200元。经估价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85元。
案发后,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获部分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362元,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现场照片、香烟进货单、扣押及返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本价认定(2020)8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1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张文雄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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