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17年6月2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在陌陌上发布想贷款的信息,后被告人尚某某和被害人通过陌陌取得联系,并互加微信。2020年11月23日,尚某某以办理贷款抵押的车辆需要安装GPS为由,在辉县市中医院,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豫G*****比亚迪速锐轿车及车辆手续骗走,次日,被告人尚某某以2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为25000元。
2020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新乡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将尚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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