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尚刚垒,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原漳州台商投资区中某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村,住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刚垒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刚垒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间,林某甲为垄断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中某小区(以下简称中某小区)的二装市场,与福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协议》、《装修有偿服务合作协议》,纠集林某乙管理中某小区的建材销售,林某丙负责中某小区的敲墙搬运业务,谢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负责中某小区的账目结算等工作,并与被告人尚刚垒、物业人员范某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共谋,采取严控外来人员和材料进入等手段实施强迫交易。被告人尚刚垒和范某某、张某利用分别担任某某物业角美中某小区**、**、**,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便利条件,指使其管理的物业保安人员推荐业主购买林某甲等人的建材,对未向林某甲等人购买装修材料的业主,以建材打包、保障清洁为由阻拦、严格限制、管控从小区外购买建材,对林某甲等人及向林某甲等人购买建材的业主则放松管理,迫使业主向林某甲等人购买建材,引发多起报警警情,协助林某甲等人在小区内实施强迫交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间,中某小区二期10幢**室业主余某某欲装修,物业保安人员推荐余某某向林某丙等人购买并提供联系方式,因自行购买装修材料需装包入袋,为避免被阻拦,余某某被迫向谢某某等人购买并支付装修材料、搬运费用人民币7790元。
2.2017年10月间,中某小区二期7幢**室业主曹某某欲装修,物业保安人员按照范某某的要求,告知曹某某自行购买装修材料不能运进小区,要求曹某某向林某丙等人购买。后林某丙等人以自行购买材料无法进小区威胁曹某某,曹某某被迫向林某丙等人购买装修材料。
3.2018年7月至10月间,中某小区二期10幢**室业主赖某某、三期8幢**室业主江某某自行购买沙子欲运进小区,物业保安人员均以需装包入袋为由进行阻拦,赖某某、江某某与物业保安理论未果,经报警才顺利将沙子运进小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曹某某、赖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尚刚垒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刚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刚垒伙同他人多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77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刚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刚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刚垒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刚垒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衍松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尚刚垒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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