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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尕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公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尕某某,男,藏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11978********,文盲,务工,四川省阿坝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阿坝县**镇**巷**号,现住成都市温江区**镇**组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上午7点钟左右,被告人尕某某和儿子泽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丰源宾馆门口因停车和岳某某发生打架,尕某某将岳某某推倒在丰源宾馆1楼电梯口台阶处,致岳某某头部撞在旁边的花盆上,背部撞在台阶上,尕某某为了挣脱岳某某的抓扯就用脚踢岳某某的腰部。经鉴定,岳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尕某某案发当日就到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花荄派出所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岳某某损失,取得岳某某的谅解。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在成都市**区**镇**组侯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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