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治检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41970********,藏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治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被治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治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尕某某的儿子多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妻子发生矛盾,妻子离家出走,被告人尕某某出去寻找,在**幼儿园附近的河边找到儿媳桑某某、儿子多某某(另案处理)和老婆及两名男子在一起,被告人尕某某下车后,见儿子多某某(另案处理)与其中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朝被告人尕某某的儿子多某某(另案处理)头部打了一石头,多某某(另案处理)倒地,被告人尕某某见状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害人陈某某打了过去,打在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致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报案材料一份、被告人尕某某身份信息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多某某、旦某某、角某某、桑某某、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现场刑事摄影照片11张、现场平面图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治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英青丹珠
书记员:伊西卓玛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尕某某现羁押于曲麻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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