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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323198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现住泽曲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泽库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2月27日解除;同日我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3月24日解除。

本案由泽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该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由泽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6时35分,被告人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白色青F1****吉利牌轿车从泽库县幸福山行驶至建设南路时被泽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8.7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F1****吉利牌轿车1辆及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增某某、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海东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尕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才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尕某某现已解除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藏汉双文起诉书10份;

4.随案移送:青F1****吉利牌轿车1辆及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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