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尕某某,曾用名: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90********,藏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镇**大道**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尕某某酒后驾驶青AH****号白色**牌小型客车,从本市城西区**路驶出,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条道路与**巷交叉路口东侧处时,因酒后意识不清,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北侧绿化隔离带道牙石后驶停,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尕某某在车内睡觉,至早上8时许经其他车辆驾驶人报警,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西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尕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尿液AC检测结果单、车辆性能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3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杨忱博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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