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壤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94********,藏族,小学肄业,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壤塘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尕壤夺基,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89********,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壤塘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因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刑,2018年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刑。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夺某某、尕壤夺基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夺某某、俄某某(在逃)从**乡**村出发至中壤塘镇玩耍,二人至中壤塘镇后由夺某某负责联系尕壤夺基一起玩耍,三人碰面后到南木达镇玩耍,等到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南木达住宿休息,同日三人到南木达镇夏炎村夏炎寺庙下方的草坪内玩耍,同时在此处草坪内发现有牛放养,三人在此处玩耍至下午后又到南木达镇吃饭玩耍,至晚上23时许三人便在南木达镇商量盗窃牦牛的事情,三人达成盗窃牦牛的共识后,开着夺某某的车辆到夏炎村夏炎寺下方的草坪内,接着三人就将其中的两头牛装至夺某某的面包车内,三人将两头牛装至车上后,开着车往上壤塘乡方向走,当三人将车辆开至南木达镇阿甲村的公路边时发现又有牛,接着三人又商量在此处再偷牛的事情,等三人商量后又在此处将其中两头牛装上车,接着三人就开着车继续往上壤塘方向赶,途中夺某某负责联系买牛的柔某某,等到了上壤塘乡康垄村的地界后,夺某某以和柔某某认识为由让尕壤夺基单独去卖牛,接着夺某某、俄某某二人下车让尕壤夺基一人负责卖牛,接着尕壤夺基就继续往康垄村方向走,大约行驶了一公里左右,尕壤夺基和柔某某见面,尕壤夺基和柔某某碰面后将这四头牛以8000元的现金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随即二人分开,后尕壤夺基与夺某某、俄某某二人碰面,三人碰面后赶至中壤塘镇并在中壤塘镇将卖牛后所得的钱进行平分。(经鉴定该4头牦牛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400元)
2.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夺某某联系俄某某(在逃)并提议去偷牛,二人达成偷牛的共识后,夺某某开着车到上壤塘乡接到俄某某(在逃)至中壤塘镇。二人玩耍至天黑,后二人开着车往尕多乡方向走,当二人至尕多乡热布卡村门底小组的公路边时发现有牛在草坪内,接着二人就将其中的两头牛装上车,接着二人就往上壤塘乡方向赶,因夺某某在偷牛之前就负责联系了上壤塘乡康垄村的柔某某,等二人将牛运至上壤塘乡康垄村的地界后,将这两头牛以5000元的现金交易的方式卖于柔某某,等交易结束后二人将卖牛所得的钱进行平分。(经鉴定该2头牦牛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300元)
2020年6月18日01时,被告人夺某某在壤塘县上壤塘乡康垄村被抓获;同日02时许,被告人尕壤夺基在其壤塘县中壤塘镇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尕壤夺基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蒙某某、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夺某某、尕壤夺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辨认、指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夺某某、尕壤夺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夺某某、尕壤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尕壤夺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壤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夺某某、尕壤夺基现羁押于壤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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