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尔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尔某某在西昌市长安转盘处看见骑电瓶车的被害人何某某背包侧边放有一手机,于是尔某某追上何某某将其包内的手机盗走。尔某某实施盗窃后,与同行的洛某某一起到西昌市星光宾馆后面的河边将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得赃款800元,两人分钱后就各自离开。赃款现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华为N0VA5P手机价格为25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虹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证据目录2份,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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